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2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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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屬違禁物(見附表「備註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所示物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

是沒收既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就犯罪工具之物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此一協商結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附表「備註欄」),復於協商程序中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爰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累犯)、減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事由,及本案沒收範圍,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香菸 1支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918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
2 吸食器 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協商程序中供稱在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黃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於112年8月23日6時39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8259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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