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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潘志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潘志豪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昌、潘志豪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昌、潘志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累犯部分):1.經查: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二人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林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潘志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院卷第16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二人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酌以被告林明昌前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林明昌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反之,審諸被告潘志豪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潘志豪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潘志豪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工作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謀議行竊,恣意以立法者特意禁止之手段,竊取告訴人王文炳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潘志豪取得全數犯罪所得(見下述)、被告二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外),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涉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67至168頁),暨本案尚未賠償告訴人與其於本院所提出之意見(院卷第153頁、第168頁)表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在本案所竊得之玫瑰石,固經被告二人供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變賣,惟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該玫瑰石之價值為45,000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變賣之價款低於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之原物沒收。
又該玫瑰石係由被告潘志豪取得並為後續銷贓處分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院卷第152頁),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潘志豪一人處分及管理,自應於其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主文 1 林明昌 林明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志豪 潘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石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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