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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澔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澔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見停車場內停放參展老車及古物市集活動之告訴人偕鷹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因心情不好,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及鐵桌毀損前開告訴人偕鷹志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等處,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門框、右前門鈑金、左側B柱鈑金、左前葉子鈑金多處損壞。
經告訴人羅文新發現後當場制止,陳韋澔不聽制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羅文新臉部,並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擦撞告訴人羅文新腿部,導致告訴人羅文新因此受有唇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吳明琠目擊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偕鷹志、羅文新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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