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23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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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5、7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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