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23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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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5、7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喬犯加重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及零錢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喬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許,見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楊○○所經營,現有房客承租二樓房間之文旦驛站大門門鎖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得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林國喬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由林○○所經營,且實際居住在內之弘果民宿大門門鎖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得林○○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三)林國喬於112年9月9日1時57分許,行經上開弘果民宿前時,又見該民宿大門門鎖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得林○○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4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三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均為加重竊盜罪,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猶再犯,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本案被告雖自陳係為果腹充飢,始為本案犯行,然其竊取之財物並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之基本生活物資,藉以滿足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且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尚不因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贓物已返還,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三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住宅之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林○○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等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零錢新臺幣(下同)4865元、電鍋1個及電水壺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楊○○、被害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4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林○○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及零錢1135元等物,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言詞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發還所有人 1 雞1隻 500元 告訴人楊○○ 未發還 2 饅頭2包 共計200元 未發還 3 蛋糕2個 共計500元 未發還 4 土司2條 共計160元 未發還 5 電水壺1個 已發還 6 電鍋1個 被害人林○○ 已發還 7 零錢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其中零錢4865元已發還被害人林○○外,其餘零錢1135元尚未發還 8 蛋糕1個 500元 未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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