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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4時36分許」、第14行「王世勳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龍及上揭竊得電纜」更正為「張承龍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世勳及上揭竊得電纜」,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世勳於案發地點接續竊取共21綑電線,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世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似,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至告訴人之工程行,與同案被告王世勳竊取電線數綑,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固因本件犯行竊得21綑電線,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王世勳
張承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
張承龍、王世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勳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育涵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王世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龍,於111年9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七街宋忠義經營之勤義工程行外,由張承龍先攀爬而踰越工程行圍牆入內竊取電線,王世勳則在圍牆外接手張承龍竊取之電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線14平方4捆、8平方4捆、5.5平方3捆、2平方8捆、1.6平方2捆,共21捆電線(報告書誤載為數十綑,價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0,984元〈報告書誤載為3萬餘元〉),並一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置放。
王世勳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龍及上揭竊得電纜離開現場,再由張承龍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宋忠義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宋忠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犯嫌,辯稱:是被告張承龍說他在該處上班,要去拿材料,我不知情云云。
2 被告張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稱被告王世勳不知情云云。
3 告訴人宋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發現經過及遭竊之物品、其價值等事實。
4 證人陳育涵、證人即陳育涵之母陳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證人陳春英,而該車均係證人陳育涵使用,證人陳育涵再出借予被告王世勳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案發現場狀況。
⒉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電線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王世勳指認被告張承龍及證人2人指認被告王世勳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發現遭竊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蕭氏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線14平方1卷為6,394元、8平方1卷為3,680元、5.5平方1卷為2,542元、2平方1卷為1,397元、1.6平方1卷為943元;
故本案遭竊電線價值總價為6萬0,984元等事實。
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第8號判決書 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即多次以被告王世勳駕車搭載被告張承龍之方式,四處行竊電纜、電線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被告2人數次竊取電線之行為,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均論以1罪。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承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張承龍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張承龍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因為本案犯行取得電線,而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犯罪所得由被告張承龍取得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世勳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所取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承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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