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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仕雄
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仕雄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仕雄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現若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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