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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龍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龍與告訴人楊毓貞為同居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37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腿踢告訴人放在房間內之塑膠衣櫃,致告訴人受有右脖子勒痕、右耳下挫傷及擦傷、左右手手肘擦傷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塑膠衣櫃毀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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