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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昊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蕭宜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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