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9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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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3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夏建發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五兩金條貳條、金項鍊伍條、黃金戒指壹枚、鑽石貳顆、鑽石戒指參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證據補充「被告吳明雄、夏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雄、夏建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2人持老虎鉗等工具竊取財物乙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以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夏建發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⑴被告夏建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夏建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夏建發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夏建發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明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構成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查獲之經過為,警方於112年3月20日偵辦毒品案,發現1袋電纜線放置於被告吳明雄住處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經被告吳明雄主動坦承該袋電纜線係於112年2月17日13時許,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廢棄工廠内所竊取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為憑(見吉警偵字第1120009857號卷第3頁至5頁),準此,被告吳明雄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次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明雄、夏建發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至檳榔攤、倉庫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檳榔攤竊取告訴人之金飾、鑽石、黃金金條等貴重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吳明雄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母親、入監前工作為鑿井與地質探勘、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夏建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所獲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夏建發所獲利益較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竊取之電線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罪名、所竊得之財物、利益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吳明雄部分:被吳明雄所竊得之黃金5兩金條1條,經變賣後獲得30萬5,000元,據其供承在卷(見吉警偵字第1120009857號卷第35頁),又其中4萬6,300元已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6,300元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8,700元【計算式:305,000-46,300=258,7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夏建發部分: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黃金5兩金條2條、金項鍊5條、黃金戒指1枚、鑽石2顆、鑽石戒指3枚,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夏建發竊取電線時所持之老虎鉗,為其在案發地點所取得,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為被告夏建發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線1袋,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120009857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夏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建發、吳明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4時37分許,由夏建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明雄共同前往張寶燕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檳榔攤,由夏建發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檳榔攤後方窗戶,2人共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盜得手張寶燕所藏放金飾及珠寶等物(黃金5兩金條3條、金項鍊5條、黃金戒指1枚、鑽石2顆及鑽石戒指3枚;
均未查扣,僅剩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4萬6,300元),得手離去後再搭乘劉明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返回現場擦拭跡證,過程中為張春榮所見後逃離,嗣經張寶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7日13時許,夏建發、吳明雄以不詳方式,破壞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鐵門後侵入,並持老虎鉗等工具竊取機具內20至30米之電線,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贓物電線置放於吳明雄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
二、案經張寶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夏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則辯稱:伊想說撿別人不要的應該還好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春榮、劉明朝之警詢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國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2月21日17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雄、夏建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所竊得而未扣案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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