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魏誌君明知黃志宏於民國
- (二)將起訴書第4頁(九)所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分
-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
- 二、論罪科刑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 (五)共同正犯:
- (六)罪數部分:
- (七)減輕事由
- (八)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或收受贓物
- 三、沒收部分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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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竣
魏誌君
陳鵬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3512、5421、54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富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誌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三門冰箱壹臺與古富竣、黃志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志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三門冰箱壹臺與古富竣、陳鵬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魏誌君明知黃志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欲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竊取蔡秀雅所有之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物品,魏誌君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行竊前1日即同年月28日白天某時帶古富竣、黃志宏前往本案土地上討論隔日行竊事宜。
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富竣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推由黃志宏、陳鵬宇於同年月29日凌晨3、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鵬宇前往本案土地竊取本案貨櫃內之三星牌三門冰箱1臺(下稱本案冰箱),並將本案冰箱載運至古富竣住處找人變賣後分贓」。
(二)將起訴書第4頁(九)所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分擔情形」等文字刪除。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僅需行為人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擬定,相互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成犯罪計畫即屬共同正犯,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全部或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查被告古富竣事前與被告黃志宏等人至本案土地討論隔日行竊事宜,復提供本案車輛供被告黃志宏、陳鵬宇隔日行竊使用,事後被告黃志宏、陳鵬宇將本案冰箱載送至被告古富竣住處找人變賣後分贓,堪認被告古富竣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黃志宏、陳鵬宇共謀遂行本案竊盜犯罪,自屬共謀共同正犯。
核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應限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者。
本案參與竊盜犯行之人雖達3人,然被告古富竣並未前往犯罪現場,故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所為自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合。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魏誌君可預見其帶被告古富竣、黃志宏至本案土地討論被告黃志宏隔日行竊事宜行為,可幫助他人實現竊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魏誌君具有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魏誌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又被告魏誌君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幫助竊盜罪(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是公訴意旨同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古富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魏誌君、古富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魏誌君、古富竣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白鐵封板3片及鋁製鐵門3組,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古富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及被告魏誌君、古富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被告古富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及被告魏誌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⒈被告魏誌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古富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其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或收受贓物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再審酌被告古富竣高職肄業,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肺結核、肺部長腫瘤(見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136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7、152頁);
被告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無需扶養家人,入所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被告陳鵬宇高職畢業,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21頁);
被告黃志宏高中肄業,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古富竣、魏誌君所犯各次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即被告古富竣、魏誌君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拘役部分(即被告古富竣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竊得之本案冰箱,為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之犯罪所得(被告魏誌君此部分係犯幫助竊盜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魏誌君此部分有分贓),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如何朋分所得,亦無法認定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任一人獨有處分權限,應認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查,未扣案之金戒指1枚,為被告古富竣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陳秀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古富竣、魏誌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共同竊得之白鐵封板3片及鋁製鐵門3組,為被告古富竣、魏誌君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古富竣、魏誌君間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亦無法認定被告古富竣或被告魏誌君獨有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塑膠油桶1個,均係被告古富竣所有,且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10009833號卷第15、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古富竣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古富竣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古富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三門冰箱壹臺與陳鵬宇、黃志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古富竣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古富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封板參片及鋁製鐵門參組與魏誌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古富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塑膠油桶壹個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魏誌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魏誌君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封板參片及鋁製鐵門參組與古富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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