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1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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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第465號、第734號、第835號、第857號、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冠傑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全部施用毒品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先供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應及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海洛因及編號4、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2至14、16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電子磅秤放在包包很久了,都沒有在用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電子磅秤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白粉,因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㈣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㈤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扣案物 2 殘渣袋1個 3 海洛因1包 (驗前含標籤毛重:0.4612公克)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扣案物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標籤毛重:0.2586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5支 6 注射針筒5支 7 殘渣袋18個 8 水車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個 10 海洛因2包(驗前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2719公克、0.2445公克)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㈣ 扣案物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標籤毛重:0.2752公克) 12 注射針筒3支 1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14 殘渣袋2個 15 白粉1包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㈤ 扣案物 16 水車吸食器1組 17 注射針頭10支 18 殘渣袋5個 附表三:
編號 更正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第5至6行 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認可書 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第5行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第5至6行 海洛因1包(毛重0.25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12公克) 海洛因1包(毛重0.46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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