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12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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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小龍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小培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昌君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小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趙小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昌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曾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先由楊昌君…趙小培又出手毆打潘浩然」更正為「先由曾俊宏、楊昌君在後追擊逃跑之潘浩然,復由曾俊宏將潘浩然拖至花蓮縣○○鄉○○村○○000號前,趙小龍即出手毆打潘浩然,潘浩然欲逃離時,再由楊昌君將潘浩然留置在上開地點,楊昌君拉扯潘浩然並往牆邊欄杆方向推,趙小培又出手毆打潘浩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小龍、趙小培、楊昌君、曾俊宏(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告4人之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潘浩然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9、65、121頁),本院衡酌被告4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4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4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趙小培與告訴人酒後發生爭執而起,被告4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再審酌被告趙小龍自陳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工作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被告趙小培自陳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鐵工,日薪約1,600元;

被告楊昌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是做鋼筋,日薪約2,000元;

被告曾俊宏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是清料工,日薪約1,2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4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4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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