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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育
黃宥澄
李仕賢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1354號、1619、1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柏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仕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59號前」補充為「59號(超商)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柏育、黃宥澄、李仕賢(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告3人之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李仕賢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仕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本院審酌被告李仕賢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李仕賢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李仕賢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胡明山、胡增皚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83、219頁),本院衡酌被告3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3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
再審酌被告杜柏育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
被告黃宥澄自陳目前就讀高三(本案案發時已滿18歲),未婚,無子女,目前就讀學校校名詳卷;
被告李仕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做粗工,日薪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134-135、18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黃宥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黃宥澄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宥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3人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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