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12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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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澤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該等子女之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村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花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31日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甲○○住處飲酒時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口腔擦傷及左側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偉成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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