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12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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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穎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案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應不生影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加以行使,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有精神病、無業的哥哥,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4、7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共2枚,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簽,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查本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印文,因係盜蓋他人真正印章所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37-38頁),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丙○○」署押數量 1 和解書 乙方簽名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32頁)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簽名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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