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1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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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明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金鐘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明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金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新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明、楊金鐘、林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道歉啟事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核被告楊金鐘、林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金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吳聰義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如果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衡酌被告3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3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金明另出言辱罵告訴人,其等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如果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我也同意等語,已如前述;

再審酌被告林金明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工作是做邊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被告楊金鐘自陳陸軍兵工學校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台泥維修人員,月收入約40,000元;

被告林新明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工作是礦工工頭,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林金明、楊金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新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金明、楊金鐘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林新明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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