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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O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國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友人之機車車牌上有塗料修改痕跡,遭警方於路上攔查,嗣員警知悉被告為遭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詢問其近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
再佐以警方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或毒品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潘O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O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9月5日7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5日12時許,因搭乘古榮豐騎乘之變造車牌機車,為警攔查時,潘O玲竟下車攔阻警方,遂為警逮捕,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45分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O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9月5日13時4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07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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