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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92,836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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