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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勇安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易字第六十六號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勇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嗣認本件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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