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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
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
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8096號 警卷一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8096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42號 偵卷 4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偵緝卷一 5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偵緝卷二 6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 本院卷一 7 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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