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8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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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杰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毅程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鈺堃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杰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毅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鈺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為「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凱璇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又上開4人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經邱佳緣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由王凱璇持酒瓶打邱佳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璇、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25、174、2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凱璇係持酒瓶打告訴人邱佳緣,此據被告王凱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0-103頁),該酒瓶造成告訴人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告訴人頭部流血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7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第27頁),堪認該酒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王凱璇所為自合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又被告王凱璇係於案發現場之酒吧內拾起酒瓶,並非案發前備妥而攜帶至酒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事前謀議以酒瓶毆打告訴人,在被告王凱璇僅短暫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情況下,因事發突然,自不能因被告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於被告王凱璇持酒瓶過程中同時在場,或未及時將酒瓶奪下,即認有默示之合致,從而,本案尚不能認被告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所為合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二)復觀諸被告4人係在酒吧為本案犯行,該處有多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3-104頁),被告王凱璇復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在該處有眾多人群聚集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是核被告王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告4人之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凱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而予被告王凱璇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無礙於被告王凱璇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王凱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其與徒手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被告王凱璇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被告陳杰恩、孫毅程、邱鈺堃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凱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王凱璇所犯雖有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再審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對被告4人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4人刑法第59條減刑的機會,本案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併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王凱璇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王凱璇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本院中撤回告訴,且願意給予被告4人從輕量刑、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4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4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4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本案被告4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中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

再審酌被告王凱璇自陳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剛滿月之子女、父母親,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

被告陳杰恩自陳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4歲子女、母親,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

被告孫毅程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4歲子女,工作是做水電,月薪約38,000至40,000元;

被告邱鈺堃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75、22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⒈被告邱鈺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邱鈺堃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本院中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邱鈺堃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邱鈺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王凱璇、陳杰恩、孫毅程之辯護人雖請求對上開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被告王凱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原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確定,嗣因未履行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緩刑宣告撤銷;

被告陳杰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

被告孫毅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王凱璇、陳杰恩、孫毅程均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供被告王凱璇犯罪所用之酒瓶1瓶並未扣案,而該酒瓶係被告王凱璇在案發酒吧臨時拾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酒瓶為被告王凱璇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4人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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