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8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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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參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張承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內,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3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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