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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郡
高偉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郡、高偉敏、張家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成郡、高偉敏、張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方成郡、高偉敏、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方成聖(後1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方成郡、高偉敏、張家興僅因同案被告方成聖邀約,竟共同持塑膠棍棒、斧頭恐嚇告訴人吳枝清,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誠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在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知悉找錯人隨即離去,暨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屬供被告高偉敏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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