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8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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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第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然本件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被告向甲男購買毒品,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故自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甲男,是以,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另案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一、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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