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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朝德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未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亦拒不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未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亦拒不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增列「被告朝德豪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將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維銘達成無償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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