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9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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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伊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㈠所載竊得之物更正為「電動錘2台、電動錘鑽1台、電鑽2台、砂輪機1台及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500元)」。

㈡犯罪事實㈢第2至3行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㈢末3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羅安志、遊戲點數公司、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羅安志本人消費,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伊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其等2人變賣得款4,000元,被告分得其中2,000元(即二分之一比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惟此部分與告訴人呂進華所述財物價值約為57,500元,顯有差異,揆諸上述說明,上開之物既已移入其等2人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其等2人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欲追徵之價額為可以分割,揆諸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平均分擔追徵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比例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陳稱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仍留在身上外,其餘均已丟棄於新城鄉嘉里村某處草堆中(見新警刑字第1120007159號卷第7頁),惟因無法證明均已滅失,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羅安志之信用卡,所獲取之利益為3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告訴人羅安志長夾內之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羅安志,惟若告訴人羅安志申請掛失或補發,則上開健保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甚尚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時,係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112年7月27日(112)聯信卡字第0119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簽帳單既係免簽名,被告自無偽造準私文書可言,遑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之詐欺得利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 吳伊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 吳伊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 吳伊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動錘 2台 呂進華 2 電動錘鑽 1台 呂進華 3 電鑽 2台 呂進華 4 砂輪機 1台 呂進華 5 電線 1批 呂進華 6 長夾 1只 羅安志 7 現金 2千元 羅安志 8 Google品牌手機 1支 陳書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吳伊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伊澤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吳伊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里○○00○0號前,見呂進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頓起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貨車上放置之電動錘鑽1台、電鑽2台、砂輪機1台及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500元)。
(二)吳伊澤於112年2月10日11時許,騎乘732-EYE號普重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號工地,趁現場疏於看管之際,認為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安志長夾1只(內有羅安志所有之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現金約2,000元)及陳書瓊之手機1支(品牌:GOOGLE;價值約1萬5,000元)。
(三)吳伊澤前揭竊盜得手後明知無權使用上開羅安志聯邦銀行信用卡,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2年2月10日11時29分許,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城嘉平店」,盜刷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羅安志、遊戲點數公司、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進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羅安志、陳書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伊澤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進華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ㄧ、(ㄧ)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安志、陳書瓊於警詢之指證與證人邱文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二)(三)部分。
4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信用卡盜刷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ㄧ、(三)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ㄧ、(ㄧ)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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