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9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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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倫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華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6時4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精緻汽車美學館(負責人為張○○,下稱○○洗車場)前,先關閉上址路邊之電源總開關,並至上址後方走道,徒手折斷屬安全設備之○○洗車場後側窗戶欄杆後,自該欄杆破口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張○○所有並放置於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自上開欄杆破口離開辦公室。李華倫得手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洗車場之洗車區,見林○○所有並停放於該處,由張○○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且鑰匙置於車內,遂承前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持車內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因而接續竊得上開車輛。
二、證據:
(一)被告李華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五)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圖。
(六)領據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七)案發現場照片。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應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折毀○○洗車場之窗戶欄杆,雖非該辦公室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然顯具有防盜功能,應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徒手折毀○○洗車場之窗戶欄杆,然此既屬其所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應論以毀損罪。
(三)又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降低其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若有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在犯意降低之情況,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毀越安全設備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竊取現金後,隨即前往○○洗車場洗車區竊取車輛,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已降低為普通竊盜之犯意,其客觀之竊盜行為並未中斷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詳下述),故被告先後竊取現金、車輛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四)被告先後竊取現金、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告訴人張○○、林○○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有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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