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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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達



洪清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洪清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銘達、洪清國、歐怡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王浩宇(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2月8日4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玩醉餐酒館前,與范○智發生口角後,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及毆打范○智,致范○智手指受傷(未據告訴)。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達、洪清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181頁,本院原訴卷第172、264頁),且互核一致,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范○智(下均稱被害人范○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浩宇、證人劉○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17至23、63至67、91至97頁,偵卷第117至118頁)。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錄影資料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05至117頁,偵卷第83至103頁)得佐。

足徵被告周銘達、洪清國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銘達、洪清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1、核被告周銘達、洪清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周銘達、洪清國與歐怡廷、王浩宇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審酌被告周銘達、洪清國坦承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且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雖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范○智,但被害人范○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希望給被告等從輕量刑之機會,亦同意以刑法第59條給被告等減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91、98頁),且被告周銘達、洪清國於案發時分為18歲及19歲之人,尚屬年輕莽撞之時期,是綜合被告周銘達、洪清國上開犯罪情節,衡以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周銘達等人僅因細故,即共同在公共場所攻擊被害人范○智,危害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2、惟念及被告周銘達、洪清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范○智之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屬良好;

3、兼衡被告周銘達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及分工、採取之強暴手段、情節、被害人范○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周銘達、洪清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73、2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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