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上,1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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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42號、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第115頁至123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5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欄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全程配合司法機關調查,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第1次係騎機車違規遭警方盤查時,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毒品殘渣袋,第2次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而構成自首,第3次係警方調查詐欺案件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驗尿,被告雖無配合義務,仍同意警方採尿,警方因而査獲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節省警方後續向毒品列管人口通知驗尿、向檢察官聲請強制驗尿許可等繁冗之行政程序。

且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心癮均難以戒除,具有慢性病患之特質,本案被告第1次、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不過1週,對於病患性犯人而言,實難期待在如此短期間内能改變長久慣習、戒除毒癮。

因施用毒品者屬於慢性病患,其反覆侵害之法益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後,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況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即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除本案施用3次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案更於3個月內施用3次毒品,堪認其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戒絕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應予非難,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已屬輕微,顯無過重之情事。

㈢另自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既知不得施用毒品,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難認為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故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1月,乃刑法所設最低刑度,並無再予酌量減輕之餘地,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本案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準此,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毫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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