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
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查,上列被告朝德豪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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