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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英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甯○告訴被告黃○英涉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7月3日對聲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及居所(地址均詳卷)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書分別寄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及民權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裁定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另告訴人甯○為被害人之母、被告黃○英為被害人之祖母,因均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如於裁定書中載述其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之確切身分,故未將其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先予敘明。
四、次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於110年8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所(地址詳卷),徒手及持衣架毆打A童,致A童受有瘀青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孫子A童同住,A童由伊帶大,伊不可能虐待A童,僅曾因A童不吃飯,輕輕處罰罵A童,輕輕打屁股,未曾持衣架或以其他方式毆打A童,聲請人提出A童疑似傷勢照片非伊毆打所致等語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自須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加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A童已明確表示聲請人提出照片所示疑似A童之傷勢為被告所致,A童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遭被告持橡皮筋彈手臂或以衣架毆打時,點頭表示肯定,已足認被告確有傷害A童之行為云云,然依據聲請人提出A童之受傷照片,僅見A童大腿上方皮膚有小部分呈現暗色不規則形狀,並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其所指稱之「瘀青」係其指訴之日期產生,卷內復無A童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偵訊時亦坦承未曾攜A童驗傷,則無從確認上開暗色不規則形狀範圍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指訴「瘀青」之傷勢,或A童是否受有傷害,是聲請人持上開照片既無法證明A童受有傷害,及照片顯示之情狀發生時間,已無從補強聲請人前揭指訴內容為真實。
再細譯A童於112年3月13日之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先提示警卷內照片詢問:「這個傷是誰打你的?」,A童答稱:「奶奶」(即被告),並追問:「奶奶何時以何方式打你?」,A童搖頭未答,復再詢問:「你奶奶在哪裡、用什麼方式打你?」,A童不語,另又詢問:「你奶奶是因為你沒有吃飯所以拿橡皮筋彈你手臂?」、「奶奶有用衣架打過你嗎?」,A童均點頭回應,然追問「彈你的哪裡?」、「用衣架打你的哪裡?」,A童均不語,足見A童雖表示照片內顯示之情狀為被告毆打所致,但追問其遭毆打之身體方式、部位、時間等事發經過時,即閉口不言,嗣檢察官改以具體毆打方式詢問其經歷時,就其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亦閉口不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A童為智能障礙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陳述,若A童確曾遭被告毆打致瘀青傷勢,縱使距離發生時間較久,無法就細節為完整陳述,惟就大概發生時間及遭毆打方式等事發經過應較印象深刻而能為陳述,然其就遭毆打之經過均無法為陳述;
且A童於偵訊時年齡為7至8歲之兒童,易受誘導,其陳述之虛偽危險性較大,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A童與胞兄間之錄音檔案譯文,A童僅有向胞兄表示「奶奶捏我耳朵」等語,並未提及有遭被告持衣架毆打或橡皮筋彈手臂之事,故其偵訊時點頭表示有遭被告毆打及遭橡皮筋彈手臂、持衣架毆打等部分,是否係屬其親身經歷之事,確有可疑,非無瑕疵可指。
㈢被害人之陳述既有上述瑕疵,聲請人提出之上揭錄音譯文、照片亦均無法補強及擔保聲請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除此之外,聲請人指稱被告傷害A童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結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遽憑被害人有瑕疵之陳述、上開照片及錄音檔案譯文即認定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
而觀諸全案卷證,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指訴之被告犯行,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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