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06,2023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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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萬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 鈜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林士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號。

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乙○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00號。

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略以:3月份羈押到現在有一段時間了,我外面的事業跟家人,都不知道怎麼樣了,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略以:本案案發時被告是自己到花蓮地檢署說明,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情事,本案相關證人有具結在案,對於敵性證人與被告立場不一致,應無從影響,是不存在滅證或串證的情況,被告甲○○先前於前案並無逃亡紀錄,故應無重罪逃亡的情事,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乙○略以:我身體狀況不太好,我也不會串證,我也不會逃亡,也沒有逃亡紀錄,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㈣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略以:本案是否屬於重罪,有相當的疑義,被告乙○並無任何逃亡紀錄,與家人同住,家庭的支持力量應足以拘束被告乙○,被告乙○也無向此等證人串證之可能,若以具保的方式,應足以確保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等語。

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略以:希望能給被告乙○具保停押的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又依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可知,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甲○○、乙○,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均涉加重強盜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慮及被告2人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課以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保障被害人等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故認被告2人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2人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後,准被告甲○○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之保證金;

被告乙○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另為保護本案被害人、證人、其餘共同被告之安全,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如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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