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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華誠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羈押三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陳茂昌、徐志強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錄影畫面及譯文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屢經傳拘不到,復經本院三度發布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因另案執行至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即將屆滿出監,被告雖自陳出監後猶居於戶籍地,並留母親電話供聯繫,然本院先前即已無法透過送達傳票至被告住居址、母親電話聯繫被告到庭,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寄到戶籍地的傳票都是我母親簽收,我母親不識字,只說有收到信件,但未轉知是開庭通知,我要找信件,也找不到,我也沒有和律師保持聯繫,因為是留母親電話給律師,我自己沒有手機號碼,除了我母親外,沒有其他朋友可以聯絡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卷內所存之聯繫方式,均已無從聯繫被告,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仍不足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等因素,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是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5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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