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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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賴恩威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賴恩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賴恩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上網,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孟浩約定見面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當日11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星巴克前廣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孟浩,並當場收取黃孟浩所附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

嗣經警另案偵辦黃孟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曾賴恩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8頁、第129至133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133頁),並經證人黃孟浩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3至1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且有毒品交易時間一覽表、證人黃孟浩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可憑(警卷一第3頁、第11至37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6頁),且警因另案偵辦黃孟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自被告所購得剩餘之白色晶體2包及黃孟浩尿液送驗後,亦分別驗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3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28號函暨檢驗總表、112 年4 月6 日慈大藥字第1120406056 號函暨鑑定書可憑(警卷一第67至74頁、第115至121頁、第133至136頁),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孟浩甚明,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

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又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

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

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孟浩並收取價金,顯屬有償交易,行為外觀已合於社會一般通念之販賣行為,均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參以被告係將原本之毒品施用部分後,再將剩餘售予黃孟浩乙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至少有因本次交易獲有量差利得,參諸旨揭說明,堪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即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於10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罪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上述前案記錄表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134頁),且與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以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傷害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與前案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承審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他字卷第37至28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與毒品上游已無往來,無聯繫方式等語(院卷第68頁),顯無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或上游,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之可能,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惟被告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條文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刑度甚屬嚴峻,衡以本案毒品交易次數僅一次,數量尚屬微量,是其等交易型態應類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雖非法所允許,然仍難與一般中、大盤之交易情節等同併論,是衡以上述被告之交易模式、毒品數量,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等情,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縱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科處之,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相較其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仍貪圖小利販賣與他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為一次販毒犯行,於本案前又無其他販毒前科,曾參與社區志工,學習參與家事管家培訓班之素行,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尚在就讀大學等節,考量其對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且經被告當庭提出本院而扣押在案(院卷第13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論被告係否以成本價售與黃孟浩,均已構成販賣毒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揆諸旨揭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非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計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非以上述之價差計算,而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3,500元價金計算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錢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本案所得之量差利得,因難以計算實際數量或數額,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無從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手機 (Redm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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