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27,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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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賴恩威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賴恩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

被告雖於同年2月21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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