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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457號、第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4864號、第4865號、第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寶物、虛擬貨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寶物、虛擬貨幣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
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10、12所為,均係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楓之谷」伺服器聊天頻道上,公開張貼購買遊戲幣與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各自瀏覽後均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交付遊戲幣或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10、12所涉犯之罪名與罪刑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及交付財物情形(新臺幣) 主文 1 陳峘瑀 111年5月29日 23時59分許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哥不硬依舊」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轉帳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後,該角色隨即失聯。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剛 111年6月28日 12時10分許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修啦燒起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轉帳5,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後,該角色隨即失聯。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培銘 111年6月28日 12時38分許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修啦燒起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轉帳5,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後,該角色隨即失聯。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奕安 111年7月18日 21時20分許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我愛你妹的嗎」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移轉虛擬寶物至其他伺服器,並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yes0000000」之交易訂單供左列之人支付50元為報酬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交付虛擬寶物(價值2萬2,500元)給上開角色名稱「我愛你妹的嗎」,該角色隨即失聯。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建甫 111年8月27日 13時23分許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qwrgqwrh」向公眾散布要購買遊戲幣之虛偽訊息,致左列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於左列時間交付遊戲幣(價值1萬元)給被告指定之角色名稱「agagaqe」後,該角色隨即失聯。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書豪 111年3月1日 17時12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銀行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明軒 111年2月26日 1時45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銀行APP轉帳1,200元至被告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zzcc1314」向他人購買商品交易時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內。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冠融 111年2月25日 2時41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銀行APP轉帳306元至被告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zzcc1314」向他人購買商品交易時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內。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峻嘉 111年6月27日 16時05分許 被告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TheGilgamesh」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轉帳5,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詠勝)。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靖棋 111年6月27日 11時13分許 被告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閃閃閃起來」向公眾散布要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致左列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轉帳5,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詠勝)。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程歆 111年6月27日 12時56分許 被告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方舟v」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轉帳5,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詠勝)。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淞淇 111年4月11日 5時35分許 被告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泛馬勇次郎」向公眾散布要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致左列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銀行APP轉帳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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