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3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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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人(下稱「小
  2. 二、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15日12時50分至
  3. 三、嗣於112年5月3日9時50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蘇
  4.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5.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6.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7. 四、論罪
  8.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 五、科刑
  11.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
  12.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13.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4.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15. (五)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2以上刑之刑減
  16.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明知
  17. 六、沒收
  18. (一)扣案之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犯行
  19. (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犯行,向劉其偉取得之價金
  20.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21.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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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蘇漢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蘇漢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人(下稱「小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至22時22分,由蘇漢瑋以Galaxy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潘俊毓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9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毓,於同日22時24分許,由蘇漢瑋先指示潘俊毓匯款1,000元至蘇漢瑋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蘇漢瑋與「小武」共同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毓,潘俊毓則交付購毒尾款2,900元予「小武」。

二、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15日12時50分至20時33分,由蘇漢瑋以Galaxy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劉其偉聯絡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蘇漢瑋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地址詳卷),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其偉,劉其偉則交付蘇漢瑋1,500元現金。

三、嗣於112年5月3日9時50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蘇漢瑋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

經警檢視蘇漢瑋之行動電話內容,蘇漢瑋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112年5月3日15時2分,主動向警自首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是為販賣毒品予潘俊毓、劉其偉並製作筆錄,警於翌(4)日詢問潘俊毓、劉其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漢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94-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俊毓、劉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107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扣案為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

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承認我是與「小武」一起販賣毒品給潘俊毓,我與「小武」一起販賣毒品之後「小武」有毒品會找我,同樣價格的量會給我多一點;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拿到劉其偉給我的購毒款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揆諸上述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武」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本案起因雖係監聽被告疑似販賣毒品予他人而執行搜索,然該監聽之內容未涉及被告販賣毒品予本案2名證人,故本案雖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花蓮縣瑞穗鄉住處扣得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然自全卷資料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接受警詢之前,檢警機關尚未知悉或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予本案2名證人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29頁),且經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小武」,惟檢警未查獲「小武」具體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花警刑字第112005889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花檢景勇112偵3726字第11290252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是本案既無因被告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其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2次,對象為2人,其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況其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後,其減得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2以上刑之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我國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向檢警自首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次犯行,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之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犯行,向劉其偉取得之價金1,500元,為被告該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我沒有拿到犯罪事實一潘俊毓給的價金,該次價金是「小武」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之價金並未獲分配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主文
蘇漢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Galax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蘇漢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Galax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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