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6644號、第6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偉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吉英傑、黃真瑋、邱德祐(詳見附表一)。
嗣經警或徵得同意、或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檢察官所核之拘票拘提陳偉杰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陳偉杰、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210至211頁、第385至396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4頁、第209頁、第396頁),並經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
再吉英傑、黃真瑋向被告購買後剩餘之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1、2),經(抽)取樣鑑定後亦確實驗得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3號函暨鑑定書、112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803058號函暨鑑定書可憑(警卷三第41至42頁、警卷一第63至65頁),故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堪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透過毒品交易,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取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均有牟利之意思,具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從認定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號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之說明:經本院函詢檢、警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承辦警察固回覆本院:被告指證毒品來源為A(因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經A到案說明後,認定A與被告涉嫌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於113年2月16日以玉警刑字第1130001058號移送花蓮地檢偵辦,有職務報告及上開分局報告書可憑(院卷第367至371頁),辯護人亦據此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⑴按上該條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又被告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事實審法院僅須依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A所涉上開罪嫌,既仍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辦中,A於現階段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犯罪嫌疑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與條文項所稱之「查獲」要件相符。
⑵再者,終審法院雖亦有見解認上開規定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適用範圍,而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第2568號、第1148號判決);
又「有無查獲」固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故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或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仍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參之被告於警、偵程序供稱:伊毒品是向A拿的,因A有欠伊錢且有跟桃園那邊幫派拿了900包咖啡包,所以伊就把咖啡包拿走,作為抵債,後來因偉伊急需用錢繳房租,就拿一些咖啡包出來賣給黃真璋、邱德祐、英傑他們。
之後因為A向伊求助說桃園幫派有來花蓮討咖啡包貨款,所以伊就報警,並把剩餘約800包的咖啡包還給A,並跟桃園幫派的人說以後這灘混水與伊無關等語(警卷二第6頁、他字卷三第26頁、偵卷三第236頁),固可知被告於本案已指稱毒品來源為A,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究明被告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再觀之上開報告書所之證據記載,可知A已否認為本案毒品來源,且證人吉英傑、黃真瑋、邱德祐亦僅供稱「毒品係向陳嫌購買」,足見上開證人並未指證相關A涉及本案之情節,是本院根據偵查機關現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認本案除被告前開片面指證外,現階段尚無從認有具體事證足資憑認已查獲A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刑,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惟此部分仍可作為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被告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3.不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審以被告販賣對象(次數)已達3人(4次),又係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院卷第25頁),與常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有別,況本案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被告所受科刑已大幅減輕,無過重情形,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無從再依本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4.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利益,以己之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又於本案偵查之初,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所為誠屬不該,當受嚴厲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積極提供毒品情資,供檢警有機會進一步遏止他人販毒行為,可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本院對此犯後態度予以正面肯定,另參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手段,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類似販毒案件之前科素行,及考量依被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所呈現對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中務農、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2年3月、同年4月、同年7月,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顯非偶發犯罪,考以被告販賣對象為3人,造成毒品流通結果,應予較高非難評價,惟均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其中販賣對象亦有重複(黃真瑋)、同年7月又係在短時間(4天)內販賣2次,此部分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予以適當恤刑折利益,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時聯繫購毒者使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院卷第20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他字卷一第61至65頁、偵卷三第123至127頁、第244頁),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甫以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非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計算,是不論被告成本或實際獲利如何,均應認前述被告所取得之金錢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故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吉英傑、黃真瑋向被告購買後所剩餘之咖啡包,經送驗後亦確實驗得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雖僅隨機抽取2包鑑定,然考以被告與證人吉英傑一致供稱該4包咖啡包均係被告所販售(他字卷一第27頁、院卷第394頁),且觀之4包咖啡包外觀均相同(警卷三第55至57頁),堪認其餘未經鑑定之扣案毒品咖啡包,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又上開咖啡包,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之物,然屬查獲之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咖啡包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在本案被告所犯罪項下而另單獨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均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行為 證據 主文 1 吉英傑 陳偉杰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吉英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以2,500元為代價,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與吉英傑而完成交易。
惟吉英傑尚未付款2,500元。
1.證人吉英傑之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卷一第27至35頁、第89至95頁、偵卷四第3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一第37至45頁)。
3.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一第53至59頁)。
4.證人吉英傑扣案行動電話中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一第61至65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卷一第67至71頁)。
6.扣案之咖啡包 (警卷三第57頁) 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3號函暨鑑定書 (院卷第119至121頁)。
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08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院卷第107至115頁)。
陳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PONE XR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2 黃真瑋 陳偉杰於同年4月20日18時1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真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當日18時17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道上某處,以500元為代價,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與黃真瑋,並收取黃真瑋交付之上述金錢。
1.證人黃真瑋之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19至25頁、他字卷一第139至151頁)。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56號、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47號、第18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警卷一第53至62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243至245頁)。
陳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PONE XR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德祐 陳偉杰於同年7月19日凌晨,以上開以行動電話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邱德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2段(燦坤後方洗衣亭),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邱德祐,並收取邱德祐交付之上述金錢。
1.證人邱德祐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三第215至218頁)。
2.證人邱德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127頁)。
陳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PONE XR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真瑋 陳偉杰於同年7月23日晚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黃真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予黃真瑋,並收取黃真瑋交付之上述金錢。
1.證人黃真瑋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19至25頁、他字卷一第139至151頁)。
2.證人黃真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123至124頁)。
3.證人黃真瑋指認照片(警卷一第33頁)。
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 第45至51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警卷一第67至70頁)。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5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243至245頁)。
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807005號函暨檢驗總表 (院卷第95至97頁)。
7.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 院卷第91至93頁)。
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803058號函暨鑑定書 (警卷一第63至65頁 )。
陳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PONE XR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 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陳偉杰 警卷一,第39頁 2 咖啡包 4包(含包裝袋4只,其中2包驗前毛重1.7722公克、1.6488公克) 吉英傑 他字卷一,第57頁 3 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毛重3.5426公克、3.3343公克) 黃真瑋 警卷一,第49頁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偉杰 警卷一,第39頁 5 IPHONE 13手機 1支 黃真瑋 警卷一,第49頁 6 手機 1支 吉英傑 他字卷一,第57頁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1387號卷 警卷一 2 玉警刑字第1120011319號卷 警卷二 3 玉警刑字第1120012071號卷 警卷三 4 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號卷 他字卷一 5 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 他字卷二 6 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 他字卷三 7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 偵卷一 8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 偵卷二 9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 偵卷三 10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 偵卷四 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 聲羈卷 12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