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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瑄稜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彭慶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4號、112年度偵字第6288號、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鑃榮。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對象。
嗣因警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及於112年8月1日,至甲○○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居所分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第283至2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鑃榮、謝琮儒、曹慶豐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至63頁、第85頁至129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頁至145頁,他字第524號卷第135頁至146頁、第191頁至202頁,他字第525號卷第63頁至69頁、第87頁至90頁,偵字第5824號卷第483至488頁、第497頁至51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77、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69、170、204、205、2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33頁至247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9頁至207頁),復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次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
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案被告甲○○、丙○○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丙○○會給我一些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販賣毒品可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好處等語(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38頁),可見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甲○○透過如附表編號1交易方式欄所示為被告丙○○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亦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丙○○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應足認定。
㈡核被告丙○○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檢察官據此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然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前案與本案有何法益侵害、手段、罪質有何類似性,亦未說明被告丙○○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丙○○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丙○○、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丙○○如附表所示、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丙○○、甲○○並未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則本案未因被告丙○○、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達11次,並透過被告甲○○交付附表編號1之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便利其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已達3人,擴散毒品危害,戳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且其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禁止,竟仍甘冒禁令,多次販賣毒品,動機不良,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情節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兼衡諸被告丙○○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甲○○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數量僅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僅係作為被告丙○○完成毒品交易之手足延伸工具,非立於支配地位,因其係為獲毒品施用利益而為被告丙○○出面完成毒品交易,是其交易型態難與一般中、大盤之毒品交易情節等同併論,衡酌被告甲○○在毒品交易之參與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次數,及被告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等情,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至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科處之,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節,相較其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再酌予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⑴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⑵均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
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對象、次數及各因販毒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獲免費毒品施用、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入所前從事卡拉OK、當時收入約月薪2萬多、需扶養母親,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業、收入約月薪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1名(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
故扣案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係分別供被告丙○○、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院卷二第286頁、第302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3、6、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業經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000元,業據證人林鑃榮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至129頁,他字第524號卷第136頁至137頁),亦未扣案,被告丙○○、甲○○固互指為對方取得該3,0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第302頁),然本院考量同案被告間可能互相推諉以減少被宣告沒收之金額,可信度本屬較低,且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無法排除分得販毒價金而收取報酬之可能,故認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參照前揭說明,就上開共同販賣部分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故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被告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1批、未使用之夾連帶1批;
被告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詳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23頁、第245頁),均為另案扣押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門號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鑃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瑞穗7-11超商天合門市外 3,000元 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鑃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向丙○○取得甲基安非他1包,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鑃榮,林鑃榮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甲○○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鑃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8日16時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3,000元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鑃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鑃榮,林鑃榮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丙○○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鑃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10日19時2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瑞穗7-11超商天合門市外 4,000元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鑃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鑃榮,林鑃榮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丙○○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鑃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18日12時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賒欠)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鑃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鑃榮,林鑃榮賒欠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鑃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賒欠)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鑃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慶豐,再由曹慶豐轉交上開毒品予林鑃榮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鑃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7月4日20時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鑃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放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鑃榮前往拿取,並於日後交付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鑃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7月6日12時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鑃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鑃榮先交付8,000元現金(含附表編號6、7之購毒金額)予丙○○,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放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鑃榮前往拿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琮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16日19時3分後某時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迪」使用謝琮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琮儒與「小迪」共同前往丙○○左列住所,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小迪」,由「小迪」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丙○○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琮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賒欠)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琮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琮儒與「小迪」合資購買毒品,共同前往丙○○左列住所,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小迪」,賒欠左列購毒款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琮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6月21日21時6分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賒欠)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琮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琮儒與「小迪」合資購買毒品,共同前往丙○○左列住所,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小迪」,賒欠左列購毒款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琮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7月1日30分許 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4,000元 (賒欠) 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琮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放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謝琮儒與「小迪」再共同前往丙○○左列住所拿取左列毒品,賒欠左列購毒款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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