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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847號、第5965號、第6621號、第6622號、第6623號、第6624號、第6634號、第6635號、第6636號、第6637號、第6638號、第6640號、第6641號、第7168號、第7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煒傑前因犯刑法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惟被告因另案需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本院亦准暫予執行,已於113年1月11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辛字第2258號(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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