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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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111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林美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8)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景美火車站前方見面,林美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霱收受。

(二)於111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林美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6)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加灣門市見面,林美霱交付1,000元予甲○○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霱收受。

(三)於111年5月29日20時21分許,金俊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9)日21時許,在甲○○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見面,金俊宇交付500元予甲○○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金俊宇收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18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171至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526卷第67至87、89至109頁;

偵5702卷第173至175頁;

原訴卷第114至117、178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林美霱、金俊宇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526卷第7至45頁;

警529卷第5至21頁;

偵5702卷第159至163頁;

偵5703卷第161至1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美霱)、通訊監察譯文(金俊宇)、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526卷第121至139、141至143、145至147頁;

警529卷第91至9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林美霱交易每次都是賺500元,與金俊宇交易是賺25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115至116頁),是就本案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有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有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每包500元至1,000元,均非屬鉅額,顯屬零星,且各次販賣之對象單一,並未擴大不特定人,較之大盤交易者而言,情節尚屬輕微。

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但減輕後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及5年以上之重刑,縱科以此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⒋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檢、警機關之偵查進度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或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仍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黎克龍,其後黎克龍經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7日新警刑字第1120019500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35至140頁),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後,認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對黎克龍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惟黎克龍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度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丙○景忠111偵5702字第1129028066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00號、第81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5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第91號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29至134、163至165頁),是被告雖供述黎克龍為其毒品來源,然除被告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壯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能獲取之利益均非多,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與前妻共同扶養、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原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佐以被告販賣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結果,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17、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2,500元(1,000+1,000+500=2,5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犯罪事實欄一(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為三星,不含SIM卡,藍色。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10015526號卷 警526卷 2 新警刑字第1110015529號卷 警529卷 3 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5702卷 4 111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 偵5703卷 5 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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