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55,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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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6月21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住所之地址在花蓮縣秀林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7月4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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