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 三、沒收:
-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明雄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即「廢棄
-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三)犯罪所得本案車輛(含車牌),業經扣案,惟告訴人陳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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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維元與陳宗海為朋友,劉維元曾因故向陳宗海取得其國民身分證翻拍電子檔。
劉維元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自陳宗海處得知陳宗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撞而且電瓶遭竊後,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隧道旁馬路邊,劉維元得知上情後,告訴吳明雄此事,其後竟與吳明雄(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維元提供陳宗海之國民身分證翻拍電子檔,吳明雄聯繫拖吊車業者竊取本案車輛,再由吳明雄出面向拖吊業者報廢本案車輛,以換取報廢車輛價金。
謀議既定,劉維元遂將陳宗海之國民身分證翻拍電子檔傳送予吳明雄,吳明雄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宏銓企業有限公司倪繹達、潘英倫駕駛拖吊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隧道旁路邊,將本案車輛拖至花蓮縣○○鄉○○路000號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廢車拖吊場,劉維元、吳明雄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吳明雄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宏銓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報廢手續,吳明雄在上開拖吊場,向潘英倫提示陳宗海之國民身分證翻拍電子檔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偽簽「張文章」之署名後,交予潘英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文章」、宏銓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報廢車輛流程之正確性,倪繹達、潘英倫即收下本案車輛並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由吳明雄當場收訖。
其後吳明雄將該8,000元交付予劉維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至179、349、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海、證人倪繹達、潘英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81至83、25至27、29至3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3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車輛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維元之身分證照片、潘英倫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潘英倫提供交車照片、吳明雄照片、111年3月3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陳宗海身分證電子檔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685-S8,自用小客車,陳宗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43、45至47、48、49、50、51、63、65至67、7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為,但其等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而各自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不可或缺,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倪繹達、潘英倫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明雄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明雄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明雄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目的係為取得本案車輛報廢之對價,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心智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共同被告吳明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倪繹達、潘英倫竊取本案車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報廢本案車輛獲取不法利益,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目前從事租車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明雄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即「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張文章」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份,業經行使予潘英倫,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明雄讓渡本案車輛所得現金8,000元,由被告全數獲取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明雄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本案車輛(含車牌),業經扣案,惟告訴人陳宗海拒絕領回(見警卷第37、39、41頁)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人,審酌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已達成,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一 於111年3月3日15時,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廢車拖吊場簽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於如左列合約書正面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張文章」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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