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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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竟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日樺


被 告 闕昱維


被 告 陳世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昱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竟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世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於民國112年7月4日5時13分至1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維多利亞酒吧」飲酒時,適彭靖縈、鄭浩祥、張馨方、藍苡庭(下稱彭靖縈等4人)亦在場飲酒,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因遭彭靖縈等4人上前質問是否於其如廁時踢踹廁所門,與彭靖縈起口角爭執,見彭靖縈扔擲酒杯潑灑酒水,心生不滿,均知悉該處為公眾飲酒之公共場所,且係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對在場人實施強暴脅迫,除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社會秩序外,並可能傷及其他在場之公眾(彭靖縈等4人以外之在場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店內、店外,共同徒手毆打彭靖縈等4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鄭日樺、闕昱維並知悉酒瓶、椅子、交通三角錐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於上述毆打施強暴過程中,各另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鄭竟偉、陳世閔對此知悉),鄭日樺另持店內酒瓶、店外放置之交通三角錐、闕昱維則另持店內椅子,毆打彭靖縈等4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所涉傷害部分,鄭浩祥、藍苡庭未提出告訴;

彭靖縈、張馨方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靖縈、張馨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及鄭竟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及被告鄭竟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鄭日樺、闕昱維辯稱其等犯行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之加重要件,然查:㈠被告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以下稱被告4人)就前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13至121頁、第145至158頁),經核與被害人彭靖縈、鄭浩祥、張馨方、藍苡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52頁,他字卷第13至27頁、第51至52頁),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圖照片、被害人彭靖縈、鄭浩祥、張馨方、藍苡庭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91頁),是被告4人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

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日樺使用酒瓶、交通三角錐、被告闕昱維使用椅子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張馨芳受有右小拇指韌帶斷裂、左腳瘀青、右腳擦挫傷等傷害,致被害人鄭浩祥受有頭部紅腫、肋骨瘀青、膝蓋破皮等傷害,致被害人藍苡庭受有頭部、手肘、胸部、膝部鈍傷、右側大腳指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點狀角膜炎、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害人鄭浩祥、張馨方、藍苡庭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1至53頁、他字卷第23至16頁、第21至27頁),並有前引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前開酒瓶、椅子、交通三角錐均非柔軟或有彈性之物,而屬質地堅硬,如持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衡諸經驗法則,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物品固係取自酒吧內,而非被告事前準備攜帶,惟參諸前揭說明,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經查,被告4人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鄭日樺復持酒瓶、交通三角錐,被告闕昱維復持椅子等物,攻擊被害人等情,固屬臨時起意,且僅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然聚集施暴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而被告4人於案發時鬥毆過程中,已造成店內其他在場人(被告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四處逃散走避,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徵,足證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所致集體情緒失控之效果已蔓延至周邊在場見聞之他人,使在場見聞之他人產生危害,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已發生外溢作用之結果,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鄭竟偉、陳世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日樺、闕昱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涉犯前開加重要件,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加重要件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㈢共同正犯: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被告鄭日樺、闕昱維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要件部分與被告鄭竟偉、陳世閔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鄭竟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鄭竟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甫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112年7月3日)後之翌日(112年7月4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且甫經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日樺、闕昱維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⑵衡諸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於衝突過程中,自酒吧現場拿取酒瓶、椅子、交通三角錐並持之傷害被害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紛爭屬偶發事件,且被害人彭靖縈就本案衝突之引起,非毫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鄭浩祥、藍苡庭未就被告4人所涉傷害行為提出告訴,被告4人又已於偵查中與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彭靖縈、張馨方和解,被害人彭靖縈、張馨方並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51頁),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鄭日樺、闕昱維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均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鄭竟偉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在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⒉被告4人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毆打被害人,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

⒊被告4人除徒手毆打被害人外,被告闕昱維、陳世閔更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酒瓶、椅子、交通三角錐參與鬥毆,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各別實施犯行之手段及義務違反程度;

⒋本案參與人數尚非極多,且聚眾時間尚短等情節;

⒌被告4人於犯罪後就其等所涉基本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且與被害人彭靖縈、張馨方和解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鄭竟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外祖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日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闕昱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9,000元、須扶養外祖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世閔自陳國中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陳世閔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鄭日樺、闕昱維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酒瓶、交通三角錐、椅子,均從本案酒吧店內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開物品顯非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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