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6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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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劉羽鏡並無販賣重機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李佳宥」在臉書社團「阿獅利亞」刊登販賣重機零件(下稱系爭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經蕭○光於同年月25日上網瀏覽系爭訊息後,以私訊與陳劉羽鏡連繫,陳劉羽鏡遂對蕭○光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機車輪框,但須先付定金1萬元云云,致蕭○光陷於錯誤,遂依陳劉羽鏡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另案被害人尤○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尤○璋帳戶)。

尤○璋收受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1萬7,000元後,扣除陳劉羽鏡向其偽稱要償還之款項1萬7,000元,再依陳劉羽鏡指示,將餘額1萬元於同日18時10分許,轉匯至不知情之魏○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魏○榮帳戶),償還陳劉羽鏡積欠魏○榮之款項,陳劉羽鏡並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蕭○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劉羽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44頁),核與證人尤○璋於警詢時、證人魏○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蕭○光(下僅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偵卷二第29至32頁,偵卷三第83至85頁)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16889號、109年10月30日儲字第1090279491號、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7340號函附魏○榮帳戶、尤○璋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965號函附告訴人帳戶資料、證人尤○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證人魏○榮、尤○璋、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5、57至61頁,偵卷一第24至25、45至53、59至65、133至177頁,偵卷二第25至28、33至36、38至39、89至9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觀諸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

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3174號判決意旨得參)。

經查,本案被告先另以Instergram暱稱「阿勝」向不知情之證人尤○璋騙取帳戶資料,俟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即令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尤○璋帳戶,證人尤○璋再依被告之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魏○榮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尤○璋、魏○榮證述綦詳,並有前引對話記錄擷圖、歷史交易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得以藉此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依證人尤○璋證稱:「阿勝」跟我說匯給我的是女網友「jaojao1010」欠我的錢,但因女網友沒欠我那麼多,我問「阿勝」原因,他叫我不要多問,並說他缺錢花用,叫我從中匯1萬元給他等語、證人魏○榮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是尤○璋有欠他錢,他才叫尤○璋匯錢到我帳戶內等情,亦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意思無疑,是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下僅簡述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載被告以他人帳戶收受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應已認被告有涉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本院復告知可能涉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13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尤○璋將告訴人匯入尤○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內,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關於是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致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減刑事由,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六)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不法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於日常交易活動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2)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3)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4)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

(6)被告有前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之情事、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業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他人法益程度,本院因認此部分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關於沒收:就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偵卷一 2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 偵卷二 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偵卷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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