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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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志


邱宥叡




吳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宥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王鴻志於民國110年4月5日4時許,因飲酒消費金額分攤與黃曉慧發生糾紛,對黃曉慧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人聯繫邀集邱宥叡、吳宣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冰心茶王」前集合後,於同日4時34分許,見黃曉慧與友人步行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王鴻志、邱宥叡、吳宣遂尾隨在後,渠等均知悉該處為一般人、車通行之公用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對黃曉慧實施強暴行為,除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社會秩序外,並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公眾(黃曉慧以外之在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曉慧頭部、身體等部位,致黃曉慧受有頭皮鈍挫傷;

右側眼周圍、臉區域鈍挫傷;

右側上臂、手肘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上臂擦傷;

腦震盪;

脖子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嗣經黃曉慧訴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處所路口及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鴻志、邱宥叡、吳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吳宣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志、邱宥叡、吳宣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9至72頁、第120至121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一第77頁、第85頁、第165頁、第268頁、第364至36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旻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47至48頁,偵字卷第47至4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辦王鴻志傷害、妨害秩序案件時序說明一覽表、犯嫌聚集、行徑時序表、偵查刑案報告書、路口及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11頁、第79至110頁),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王鴻志、邱宥叡、吳宣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經查,由前引路口、民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時序表內GOOGLE街景圖可見,被告3人於凌晨4時34分許,聚集於市區道路,當時附近有便利商店等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且路旁停放多輛自用小客車、機車及腳踏車,而被告3人在該處有情緒失控之衝突、追逐及毆打告訴人行為,其等前揭行為對於可能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及附近住戶、商店之人身、財產安全實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鴻志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邀集邱宥叡、吳宣到場毆打告訴人,並於上開地點會合後一同尾隨告訴人,續由被告王鴻志之指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據被告王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365頁),是被告王鴻志自係為首倡議、主謀其事之人,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已該當首謀之犯行。

是核被告王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邱宥叡、吳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鴻志、邱宥叡、吳宣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王鴻志雖另構成首謀犯行,然其亦有下手實施對告訴人毆打實施強暴犯行,無礙於其與被告邱宥叡、吳宣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仍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鴻志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邱宥叡、吳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鴻志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邱宥叡、吳宣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至被告吳宣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5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被告吳宣偵查中供述(見偵字卷第189),被告吳宣完全不認識告訴人,雙方並無宿怨或糾紛,僅因受他人邀集,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鬥毆傷人,視律法如無物,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倘對之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況辯護人嗣於審理時亦主張從輕對被告量處最低之刑度,是辯護人上揭應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王鴻志前有犯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邱宥叡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吳宣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王鴻志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邱宥叡業經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序並定罪科刑,本應獲得教訓並知所警惕,又再犯相同類之本案;

被告吳宣素行尚可;

⒉被告王鴻志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偶發衝突,即任意糾集他人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邱宥叡、吳宣均與告訴人無怨隙,因受他人邀集即到場共同施暴,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

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程度;

⒋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予坦承,被告吳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對被告吳宣量處最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邱宥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王鴻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稱無法籌錢支付而未為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其等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被告王鴻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邱宥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宣自陳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人口、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5萬元、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宥叡、吳宣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部分:1.被告吳宣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吳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以面對刑責,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之金額,足見其就本案已有悔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被告吳宣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宣求處不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本院衡酌為使被告吳宣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受他人邀集至公共場所聚眾毆打他人將對他人產生傷害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拒絕他人邀集到場,而被告吳宣於本案中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受他人邀集即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自制能力顯有不足,為使其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王鴻志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王鴻志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鴻志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王鴻志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被告王鴻志邀集他人至公共場所鬥毆之行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曾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面對司法程序態度並非始終良好,復經本院安排調解,又稱無法籌錢支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履行賠償,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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