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29,2024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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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指定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9號、第92號、第120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4180號、第4510號、第4625號、第4774號、第4787號、第4973號、第5544號、第6168號、第7427號、第7428號、第7429號、第80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號、第551號、第775號、第694號、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宣判,惟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卷證繁雜,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並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以及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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