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
- 二、至被告鍾應基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陳馨平、告訴人連芷毓、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馨平與其女友即告訴人連芷毓於000年00月00日下
- 二、被告鍾應基有將告訴人連芷毓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連芷毓
- 三、被告陳馨平持鍋子砸向告訴人鍾應基頭部:
- 四、被告鍾應基傷害告訴人陳馨平致告訴人陳馨平受有右手第五
- 參、至被告鍾應基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里慈濟醫院確認被告
- 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
- 伍、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鍾應基自行至本案地點,與被告陳馨平發生口角
- 陸、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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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應基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111年度偵字第7976號、112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應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馨平與其女友連芷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連芷毓胞姐連珧岑及連珧岑男友謝國源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用餐。
鍾應基為連珧岑、謝國源之鄰居,鍾應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因細故而與陳馨平發生口角,連芷毓、謝國源見狀遂擋在鍾應基、陳馨平中間,惟鍾應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連芷毓推倒在地,致連芷毓受有右側手肘與左手腕之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
陳馨平見連芷毓遭推倒即心生不滿,陳馨平與鍾應基2人均基於傷害彼此之犯意,發生扭打,期間陳馨平亦持鍋子砸向鍾應基頭部,致鍾應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前額撕裂傷、上顎右側第二大臼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左側犬齒、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側門齒、下顎右側犬齒、下顎右側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陳馨平則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馨平、鍾應基(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370-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鍾應基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陳馨平、告訴人連芷毓、證人連珧岑及謝國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200頁),惟本院並未執上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馨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鍾應基則辯稱:我是有打(後改稱)我否認犯罪(又改稱)我有打被告陳馨平,告訴人連芷毓從後面抓我,我才會把告訴人連芷毓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376頁)。
被告鍾應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馨平之傷勢,應是被告陳馨平持煙灰缸毆打被告鍾應基時自己造成的,告訴人連芷毓的傷勢也是她自己勸架時所造成,不是確定被告鍾應基造成等語,為被告鍾應基置辯(見本院卷第93-95、198頁)。
經查:
一、被告陳馨平與其女友即告訴人連芷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證人即告訴人連芷毓之胞姐連珧岑、連珧岑男友謝國源居住之本案地點用餐。
被告鍾應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後,即與被告陳馨平發生口角,被告2人均有毆打對方;
告訴人連芷毓受有右側手肘與左手腕之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
被告鍾應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前額撕裂傷、上顎右側第二大臼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左側犬齒、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側門齒、下顎右側犬齒、下顎右側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被告陳馨平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198、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芷毓、證人連珧岑、謝國源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卷】第29-4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89頁、偵卷第55-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鍾應基有將告訴人連芷毓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連芷毓右側手肘、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⒈證人即告訴人連芷毓偵查時證稱:被告鍾應基自己過來本案地點,當時我們都沒有理他,被告鍾應基就一直挑釁被告陳馨平、叫被告陳馨平出來,被告陳馨平出來後,我與謝國源擔心會發生衝突,我與謝國源就擋在他們中間,我遭被告鍾應基推倒,被告鍾應基還有打被告陳馨平一拳,後來被告2人就打起來,我也有受傷;
被告鍾應基有將我推倒在地;
(檢察官問: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病名,右側手肘與左手腕之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初期照護,這些傷害是被告鍾應基對你造成的嗎?)對;
(檢察官問: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左腳踝挫傷之初期照護,這傷害並不是被告鍾應基對你造成的?)對;
(檢察官問:你對被告鍾應基提告傷害,你受傷的情形只有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之右側手肘與左手腕之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初期照護,是被告鍾應基推你,造成你倒在地上造成的傷害嗎?)是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鍾應基自己走進來本案地點,被告鍾應基很大聲講話,要被告陳馨平出來,被告陳馨平出來後,沒有理被告鍾應基,被告鍾應基就叫囂說被告陳馨平看到人都不會打招呼等語,我看到被告鍾應基打被告陳馨平一拳,我擋在中間,我就被被告鍾應基推倒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頁297-298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馨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鍾應基先把告訴人連芷毓推倒,之後被告鍾應基朝我揮拳,我們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⒊被告鍾應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連芷毓從後面抓我,我保護我自己我就把告訴人連芷毓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⒋又告訴人連芷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應基把我推倒在地的力道很大,我整個飛出去,跌在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
審酌被告鍾應基自陳其確實有推告訴人連芷毓,告訴人連芷毓之手肘、手腕之挫傷及表淺擦傷也與一般人遭人推倒時常造成之傷勢位置相符,且證人即被告陳馨平亦證述被告鍾應基有推倒告訴人連芷毓,堪認被告陳馨平確實有推倒告訴人連芷毓並造成告訴人連芷毓前開傷勢。
⒌至被告鍾應基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連芷毓之傷勢是勸架時造成,該傷勢不是被告鍾應基造成等語。
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鍾應基有推倒告訴人連芷毓致告訴人連芷毓手肘、手腕受有挫傷及表淺擦傷,且告訴人連芷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應基把我推倒在地的力道很大,我整個飛出去,跌在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應基將告訴人連芷毓推倒之力道甚猛,其推倒造成告訴人連芷毓前開傷勢並無違背常情,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三、被告陳馨平持鍋子砸向告訴人鍾應基頭部: ⒈本案發生地點是在證人連珧岑、謝國源之居所,審酌證人連珧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沒有煙灰缸,因為我與謝國源都沒有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且本案亦沒有扣得煙灰缸,則本案地點有無菸灰缸存在,即屬有疑。
⒉告訴人鍾應基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陳馨平拿煙灰缸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連芷毓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在混亂中,我不知道被告陳馨平拿什麼東西打告訴人鍾應基等語(見偵卷第43頁)。
既然案發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鍾應基能否明確記得當時被告陳馨平手持什麼器具,仍有疑問,難僅憑告訴人鍾應基單一指述而逕認定被告陳馨平拿煙灰缸打告訴人鍾應基。
⒊又證人連珧岑、謝國源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案發地是在廚房等語,被告陳馨平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案發是在廚房等語(見偵卷第41、45-46頁),被告陳馨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地點沒有煙灰缸,我是拿鍋子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陳馨平坦承犯行,其對於告訴人鍾應基所受傷勢均未爭執,亦未迴避其傷害罪責,又被告陳馨平使用什麼器具(鍋子或煙灰缸均屬鈍器)打告訴人鍾應基,對於其刑責實無顯著差異,被告陳馨平實無說謊之必要及動機,再考量本案案發地點在廚房內,鍋子出現在廚房尚屬合理之事,綜上,堪認被告陳馨平應係持鍋子砸向被告鍾應基頭部。
四、被告鍾應基傷害告訴人陳馨平致告訴人陳馨平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⒈查被告鍾應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陳有打告訴人陳馨平(見本院卷第198、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馨平、證人連芷毓、謝國源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43、46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一般人遭人毆打時造成手指傷勢,該部位受傷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鍾應基打告訴人陳馨平致告訴人陳馨平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可認定。
⒉被告鍾應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馨平所受傷勢是自己持煙灰缸打被告鍾應基時所造成,並非被告鍾應基造成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陳馨平係持鍋子砸向告訴人鍾應基頭部,案發現場究竟有無煙灰缸存在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況被告鍾應基已坦承有打告訴人陳馨平,亦有2名證人證述看到被告2人有發生扭打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參、至被告鍾應基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里慈濟醫院確認被告陳馨平所受傷勢是否是自己持煙灰缸打告訴人鍾應基時所造成等語。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馨平係持鍋子砸向告訴人鍾應基頭部,況告訴人陳馨平之傷害究為自己或他人造成,實屬法院調查證據後事實如何認定之問題,尚非醫師可判斷之事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實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應基上開傷害告訴人陳馨平、連芷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陳馨平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東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本院審酌被告陳馨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認被告陳馨平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陳馨平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應基自行至本案地點,與被告陳馨平發生口角後推倒告訴人連芷毓,之後被告2人發生扭打,其等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陳馨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鍾應基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98、376頁答辯);
再審酌被告2人、告訴人連芷毓所受傷勢及其等間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連芷毓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陳馨平自陳國中畢業,會寄生活費給前妻以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是粗工;
被告鍾應基自陳國中肄業,需扶養配偶,工作是泥水(見本院卷第37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被告陳馨平持以攻擊告訴人鍾應基之鍋子,雖為其本案傷害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證人連珧岑、謝國源之居所,故難認該鍋子屬被告陳馨平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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