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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杰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仕杰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左右,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慈明緣生命會館」,因為不滿告訴人少年潘○○(00年0月生)索討積欠之薪水,竟本於傷害的犯意,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到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4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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